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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   访问量:1536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典型案例编者按:2023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北京二中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据北京二中院副院长廖春迎介绍,对近三年该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进行调研的结果显示,该类案件多发于建筑业、采矿业等第二产业,其中劳动者胜诉率高达82.7%,用人单位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违法成本不断升高。二中院建议: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时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重视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劳动安全保护,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劳动者应及时查询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缴纳情况,遵守劳动纪律与操作规程,做好自身劳动安全防护。文章是二中院发布的6则典型案例。文末可查看案例原文。0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某入职时签写《申请放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存义务承诺书》,约定张某自愿主动放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存义务,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张某,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自行承担。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九级。张某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公司以张某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种是《社会保险法》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制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张某向公司出具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公司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案件典型意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协商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以免由其自身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0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7日赵某入职某建筑公司,2019年11月20日其在工地作业时受伤,2019年12月24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赵某为工伤。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赵某达到伤残十级。后赵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项目结束为止,现项目已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为2020年1月10日,公司无需再支付赵某后续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赵某于2019年11月20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至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因此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0日终止,于法无据。双方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典型意义: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强制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出于妥善解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生活保障需要,解决用人单位规避照顾工伤职工的情形,法律法规限制了用人单位部分权利,向工伤职工提供了倾斜性保护。用人单位如遇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工伤申报,足额足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03.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雇佣张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后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及伤残六级。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张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典型意义: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04.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可主张双赔杜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构成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杜某首先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获得法院支持。杜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杜某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其实际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补偿,因此其主张属于重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杜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杜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在此情形下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这两类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仍可主张赔偿。故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件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纠纷。因该类案件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常以第三人损害赔偿作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依旧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等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05.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工程技工。2020年3月9日,李某在工作中不慎扭伤左足踝,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此后李某向甲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甲公司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已委托案外乙公司缴纳了李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认为工伤待遇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非由公司承担。李某认为因社会保险缴纳地在A区,其本人在工作所在地B区认定工伤,导致社保基金不予报销,且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由甲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甲公司抗辩称,其已通过第三方代缴社保,无需承担上述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李某无法获得社保基金赔付,该公司应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典型意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主体需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会保险不合法,如因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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