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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承揽、劳动关系中受伤,用人单位责任如何承担?

时间:   访问量:1201 一,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除外)——>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里主要讨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这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予以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该条主要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比如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民法典》第1192条实质上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以前的规定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有过错。而《民法典》的实施,其实质上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观点。由此可以看出, 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来处理。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成立侵权的,责任承担分情况处理,分为“非因第三人原因”和“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有所不同。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是笔者今天主要探讨的。(一)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二)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损害——>用人者与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分析《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可以看出: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接受劳务一方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全额追偿。二,承揽关系——>定作人不担责,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承揽关系中用人者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承揽人“因承揽”遭受损害成立侵权的,定作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等方面有过错的,定作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赔偿(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除外)劳动关系中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两种情况,法律适用也各不相同。(一)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是其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或本身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的,如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等,此时,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二)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造成有重大过错,如管理不善、强迫加班等,此时,劳动者既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也可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民事赔偿。用人单位不能因为保险赔付而免责,仍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主要是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的承担。当然,在劳动关系中,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先按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同时,赋予了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此外,笔者提醒,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原因导致的除外),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也就是说,如果是帮工关系导致帮工人遭受损害的,是不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而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废止之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案件,仍然可以适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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