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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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情况,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了规定。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如何认定?下文就该问题整理了相关司法观点,供您参阅。01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立法中,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特征与核心内容。现代企业制度中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运转形式,其制度安排上有赖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有效落实。但是,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亦非鲜见,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信用体系受到极大损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股东对于涉案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清算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进行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条文规定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迟延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性质应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迟延行为而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数额为限度。因此,在责任分配上首先应当以公司资产对于债权人进行清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则在其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02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法院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严谨、审慎的态度,主要可遵循以下原则:1.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可认为一人公司已达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债权人认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相反证据或予以充分说明。2.一人公司股东虽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司法审计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公司财产的运行状况,包括公司财产的去向以及财产用于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的,可以认定已尽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03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该类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2.此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利益高度相关股东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并充分举证的,可以排除系一人公司;利益高度相关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法充分举证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调取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审计。具体而言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总体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三,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提供的财务资料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如果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利益高度相关股东系逃避一人公司责任而设置为多人公司股权架构的,法院可直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