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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后该如何救济?

时间:   访问量:1496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我国《公司法》仅用第71条一个条文加以处理。这导致审判实践中诸多涉及优先购买权的纠纷裁判规范供给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以7个条文补充股东优先购买权裁判规则,包括细化规定股东优先权的程序,明确行使股东优先权的边界及救济途径等。但该司法解释还遗留了一部分问题,例如侵害股东优先权合同效力、优先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转让股东反悔权在优先权救济中是否具有适用空间等。本文立足于审判经验的实证分析,参考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规则,回应上述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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