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用工风险防范温“心”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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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法律风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连续刊发《企业劳动用工风险防范温“心”提示》,引导用人单位完善用工制度,规范用工行为,有效预防劳动争议,构筑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今天为您送上第五篇“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篇”。风险点:劳动者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离职,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自动离职,对此置之不理,易引发纠纷。建议:劳动者擅自离职,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与用人单位协商或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形式上,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质上,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如不按照法定程序及时通知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旦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主张工资、经济补偿等,用人单位或将面临风险。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及时与劳动者联系,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风险点: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手续不规范,易引发纠纷。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其辞职自由,也应注意规范其辞职行为。建议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职手续办理程序,并保存劳动者提交的辞职书等材料。对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或约定工作任务完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风险点:用人单位试用期内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易引发纠纷。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除劳动者有明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考核标准,并且要向劳动者说明理由。风险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易引发纠纷。建议: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才发出通知,告知劳动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风险点: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易产生违法解除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等同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能随意解除。